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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吴喜来与清苑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保行终字第1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喜来,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苑县公安局,住所地清苑县城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崔心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庞建新,清苑县公安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杨海光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保行终字第1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喜来,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苑县公安局,住所地清苑县城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崔心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庞建新,清苑县公安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杨海光,清苑县公安局民警。

上诉人吴喜来因要求清苑县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喜来、被上诉人清苑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庞建新、杨海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多次报警,分别为:2011年3月3日向被告报案,称其疑自己的三只羊被本村高新立害死了,其中一只在2009年1月20日晚被勒死,另两只同年夏天被喂塑料死亡,被告以故意损毁财物受理该案,经被告调查因事发时间较长、无确凿证据等原因,于2011年10月23日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并于同年10月23日将不予立案通知书送达原告;2011年2月14日向被告报案,原告称高新立偷了自己的狗,并被高新立殴打,被告以行政案件受理调查,并于2011年3月16日主持调解,原告与高新立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书,原告吴喜来于2011年5月13日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医药费等共计5000元。2013年6月17日向被告报案,称6月9日自家养的一只羊的羊奶被划破。被告受理行政案件并进行了调查,被告2013年7月26日出具办案说明:因未有确凿证据,无法查证;2013年11月19日向被告报案,称2013年11月16日原告的干花生秧被人烧毁,被告受理行政案件并进行了调查,被告2013年12月27日出具办案说明:因无案件线索,无法查实;2013年12月18日高银安向被告报案,称2013年12月18日因原告骂街,原告与高银安发生争执后打架,该案被告对案情调查并同2013年12月24日高银安报案称原告无故辱骂他的行政案件一同进行了多次调解,目前两案正在调解中。2014年5月1日向被告报案,称原告家里喂羊的玉米,怀疑被人放入了雌激素,被告于2014年5月4日受理该案并进行调查,于2014年8月13日出具办案说明:因无法检验雌激素,也无案件线索,无法查证。2014年7月2日高银学向被告报案,称2014年7月2日因原告到哥哥高银安家门口骂街,后与高银学发生口角,将原告打伤,被告受理为行政案件进行调查,2015年3月25日出具办案说明:经多次调解。因双方关于赔偿一事差距较大,目前正在调解中。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一份公安刑事侦查卷宗和七份公安行政卷宗,与原告陈述事实相一致,能够说明被告受理了原告报警后,针对不同案件情况,积极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并对不同案件作出了行政行为,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喜来要求确认被告清苑县公安局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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