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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朱同振与唐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保行终字第1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同振,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县公安局,住所地河北省唐县光明路36号。 法定代表人郭胜,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秀强,唐县公安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高兴刚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保行终字第1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同振,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县公安局,住所地河北省唐县光明路36号。

法定代表人郭胜,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秀强,唐县公安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高兴刚,唐县公安局民警。

上诉人朱同振因唐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同振,被上诉人唐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高兴刚、高秀强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2015年1月1日上午11时许,原告朱同振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发现,原告受到当地公安机关的训诫。被告认为,原告故意违反规定和拒不听劝阻,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2015年1月2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因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受到当地公安机关的训诫。并被告知中南海、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信访应依法依规。但原告不听劝阻,仍到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和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是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另,“训诫”不是《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处罚措施和种类,不属于治安处罚。因此,原告没有受到重复处罚。原告对被告执法主体,适用法律依据虽有异议,但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加以证明,对原告观点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主张和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唐县公安局2015年1月2日作出的唐公(治)行罚决字(2015)第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诉人朱同振上诉称,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因为仁厚镇县北村现任村委会不顾原告一家三口无承包地的事实,私自操作沙滩田承包,强权将原告一家承包的沙滩地收回,造成原告一家根本无田可耕。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基础,农民失去土地,无法生存。为此原告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此事,但一直得不到解决,原告无奈才去上访的。行政处罚依法应该是违法行为确凿并有法律依据的前提下做出的,而被告所做的行政处罚无事实依据,依法应予撤销。二、唐公(治)行罚决字(2015)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做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处罚前的告知及当事人的陈述权申辩权是必经程序,否则处罚决定不能成立。本案中被告作出拘留的决定根本未履行法定程序,直接向原告出示决定书并执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新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告做出的唐公(治)行罚决字(2015)0002行政处罚决定书。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