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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张兴威与保定市国土资源局北市区分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保行终字第1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兴威,无业。 委托代理人冯东明,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国土资源局北市区分局,住所地保定市北市区韩庄街465号。 法定代表人郭崇林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保行终字第1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兴威,无业。

委托代理人冯东明,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国土资源局北市区分局,住所地保定市北市区韩庄街465号。

法定代表人郭崇林,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窦志忠,该局执法监察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夏文清,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兴威因请求保定市国土资源局北市区分局履行答复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3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对原告张兴威请求被告保定市国土资源局北市区分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被告辩驳认为,被告收到该申请后,经过审查,认为依据现有的法律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事项并不具有作出答复的法定义务。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已经知晓被告在2012年8月21日对保定市瑞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违法占地行为作出北国土(2012)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清楚被告对保定市瑞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法占用原告土地使用证范围内土地并建住宅楼问题的处理结果,但原告仍然申请答复并提起诉讼,无端增加社会行政管理及司法成本。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被告无法定告知及答复义务,原告主张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起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兴威的起诉。

上诉人张兴威上诉称,上诉人在2013年10月16日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被上诉人未作出答复。2014年3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3月17日一审法院正式立案。2015年5月28日开庭时,被上诉人的负责人或相关领导均未到庭,被上诉人没有向法庭出示证据、陈述职责范围和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法律依据。2015年6月4日,一审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法律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具有作出答复的法定义务是错误的。首先,不属于被上诉人答复的法律依据应由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其次,上诉人确实知道处罚决定,但即该房屋被行政处罚决定没收后属于谁管理、使用和处置的问题确需被上诉人作出明确答复,该建筑属于违法占用上诉人土地使用证范围内土地建住宅楼,因被上诉人行政处罚决定而确定该建筑被没收,那么之后该建筑物的管理、处置等相关权益应转移给被上诉人,所以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对如何清除违法建筑、恢复原状作出答复;第三,被上诉人作出的北国土(2012)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被处罚单位仍继续建设,现登记预售房屋,为此上诉人需要了解该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以便主张相关权益。综上,被上诉人因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而获得相应的处置权利,对此理应履行随后相关的责任,并给利害关系人作出答复,在上诉人提出申请后,被上诉人不做任何答复时即属于不作为的行为。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的(2015)新行初字第36号行政裁定书;发还重审同时裁定被上诉人期限履行法定职责并给上诉人作出答复。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