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保行终字第1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友好,男,195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县北店头乡东杨庄村3区8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县公安局,住所地河北省唐县光明路36号。 法定代表人郭胜,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秀强,唐县公安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高兴刚,唐县公安局民警。 上诉人邵友好因唐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邵友好,被上诉人唐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高秀强、高兴刚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下午17时,原告邵友好等四人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民警发现,原告受到当地公安机关的训诫。被告认为,原告故意违反规定、有意制造影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2015年3月20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因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受到当地公安机关的训诫。并被告知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信访应依法依规。但原告不听劝阻,仍到天安门地区上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和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是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另,“训诫”不是《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处罚措施和种类,不属于治安处罚。因此,原告没有受到重复处罚。该训诫书记载同原告身份信息相符,且加盖北京市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公章和两名办案民警签字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原告对被告执法主体,适用法律依据虽有异议,但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加以证明,对原告观点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的主张和意见,予以采纳。综上,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邵友好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邵友好不服上诉称,一、原告无违法行为。原告未进入北京禁区非访,没有案发地滋事的违法事实,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询问笔录都是假的。一审中原告提供了三项关于被告没有管辖权的证据,法院均不采纳,也不记录在案。而被告捏造的11条证据却被法院采纳,并记录在案。二、一审庭审程序不合法。一审中偏袒被告,证人不敢出庭作证,原告无违法事实。被告伪造北京市公安局训诫书和移交手续,一审都认可。原告代理人被撵出原告席,而被告负责人不到庭应诉,民警代理就合法。三、被告千篇一律的证人证言和伪造的证据被认可,而原告的却不被采纳,原告认为自己的法律地位没有得到平等待遇。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