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唐行初字第79号 原告杨金山,退休工人。 被告滦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滦县滦河路6号。 法定代表人张会春,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刘丽明,该政府法律顾问。 原告杨金山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的(2013)滦证决字1号《滦县人民政府关于收回滦州镇西双山村孙国有等户199宗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金山于2014年9月22日自愿申请撤回对滦县人民政府的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杨金山撤回起诉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金山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杨金山负担。 审判长 宋美华 审判员 赵庆义 审判员 刘天永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