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唐行终字第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文兰。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纯庭,l940年4月6曰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爱庭。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春英。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淑英。 五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耿万海,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梁立群,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唐山市北新东道31号。 法定代表人李再东,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书民,该局法规处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唐山市曹妃甸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建设大街西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苏鸿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绍菊,该局法规监察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赵先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立庭。 上诉人马文兰、郑纯庭、郑爱庭、郑春英、郑淑英因房屋登记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第三人唐山市曹妃甸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了“海房权证08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五原告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9月27日作出(2012)唐民三终字第363号民事裁定书之前知道第三人唐山市曹妃甸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了“海房权证O8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11月20日,五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唐住建复议字(2013)0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五原告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9月27日作出(2012)唐民三终字第363号民事裁定书之前知道第三人唐山市曹妃甸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了“海房权证O8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五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60日申请期限。对原告主张因原告与第三人郑立庭对涉案房屋进行民事诉讼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申请期限中断的观点,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了被告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3年ll月25日作出的唐住建复议字(2013)0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