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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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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玉文与唐山市公安局汉沽分局北陈庄派出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唐行终字第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裴玉文,裴庄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继民,唐山汉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公安局汉沽分局北陈庄派出所。住所地:唐山市汉沽管理区北陈庄。 负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唐行终字第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裴玉文,裴庄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继民,唐山汉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公安局汉沽分局北陈庄派出所。住所地:唐山市汉沽管理区北陈庄。

负责人陈军胜,所长。

委托代理人董如起,唐山市公安局汉沽分局法制科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凤志,农民。

上诉人裴玉文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3)丰(汉)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12月17日8时许,在汉沽管理区汉丰镇裴庄村委会门卫室,第三人李凤志与正在组织本村土地发包工作的原告裴玉文(系该村村主任)发生口角,进而发生冲突。当时在场的有姜某、裴某、李某、刘某甲、刘某乙等人。事发后唐山市公安局汉沽分局北陈庄派出所受案出警,该派出所经调查认定:“原告裴玉文在2012年12月17日8时许,在唐山市汉沽管理区裴庄村村委会警卫室里屋裴玉文与李凤志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裴玉文殴打李凤志一拳。”据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原告裴玉文治安罚款一百元,此罚款原告尚未缴纳。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唐山市公安局汉沽分局北陈庄派出所依职权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进行罚款处罚,主体适格。本案经被告受案出警、调查询问、处罚审批、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权利告知并依法送达了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符合相关规定,程序合法。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第三人伤情,被告认定原告殴打第三人李凤志一拳,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原告裴玉文治安罚款一百元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原告裴玉文申请的事发在场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关于原告未打第三人李凤志的证言,不足以推翻事发当时同样在场的证人姜某、裴某、李某关于原告打了第三人李凤志的证言。原告申请的证人刘某丙并不在冲突现场,而是在院内,且表示自己没有看见原告与第三人是否发生肢体冲突。据此,原审人民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唐山市公安局汉沽分局北陈庄派出所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的唐汉公(北)行罚字(2013)001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裴玉文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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