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洛行终字第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朝阳,男,汉族,1995年12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站伟,河南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汝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保国,局长。 委托代理人苗胜伟,汝阳县公安局柏树派出所副所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高红旗,汝阳县公安局法制室副主任。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秋,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万里,男,汉族,1977年2月3日出生。系王秋之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少丽,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张朝阳因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2015)汝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朝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站伟,被上诉人汝阳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苗胜伟、高红旗,被上诉人王秋的委托代理人赵万里、郭少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被告汝阳县公安局下属的柏树派出所接到报案后,立案并展开调查询问,并依据其查明的事实:2014年8月14日下午17时许,因为亲属婚姻等问题,违法行为人张朝阳伙同他人在柏树乡枣林村与受害人王秋发生纠纷,后张朝阳对王秋殴打,致王秋轻微伤。于2014年9月18日告知张朝阳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于同日作出汝公(柏)行罚决字(2014)第05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张朝阳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同日将原告张朝阳送往汝阳县拘留所执行拘留,张朝阳缴纳了500元罚款。后原告张朝阳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汝阳县公安局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有权依法进行治安裁决。本案被告汝阳县公安局在立案受理后,即展开调查取证,并依据其查明的张朝阳殴打第三人王秋的事实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张朝阳作出拘留十天,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被告汝阳县公安局在立案受理后,展开调查取证,对原告张朝阳依法进行询问,并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最后作出裁决亦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所述,被告汝公(柏)行罚决字(2014)第053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朝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朝阳承担。判决书送达后,张朝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