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洛行初字第110号 原告尚同升,男,1956年7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新强,男,197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栾川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明朗,县长。 2015年6月15日,原告尚同升、张新强以栾川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栾政土(2013)05号》文件;2、依法撤销追究相关人员违规违法责任;3、原告耕地恢复原状,并退还所有权人。收到起诉状后,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对原告尚同升、张新强进行了询问。经询问得知,二起诉人均系栾川县潭头镇古城村一组的村民,因对村里土地被征收的行为不服,提起本次行政诉讼。被征收土地系村里的集体土地,并未分配给二原告使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本案涉诉土地,二原告既非所有权人,又非使用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及第三条之规定,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尚同升、张新强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艳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