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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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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育华办公机具有限公司与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伤行政管理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洛行终字第1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育华办公机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爱芳,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杨景涛,男,汉族,1958年5月8日出生。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朝安,偃师市148法律事务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洛行终字第1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育华办公机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爱芳,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杨景涛,男,汉族,1958年5月8日出生。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朝安,偃师市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玉琪,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宝峰,该局医疗工伤保险科科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薛红,该局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布孝武,男,汉族,1971年1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忠义,偃师市李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上诉人洛阳市育华办公机具有限公司(下称育华公司)因工伤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洛龙区人民法院(2015)洛龙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育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爱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景涛、王朝安,被上诉人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宝峰、薛红,被上诉人布孝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忠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育华公司生产厂长布孝武因修理机器链条时从梯子上摔伤左膝,到偃师市李村镇武屯村卫生所治疗,医院诊断为:左膝髌骨骨折。布孝武在家休息大约10天左右,即拄拐上班。2014年1月15日因电焊组组长与组员高治伟发生纠纷,车间主任劝阻并将双方拉开。布孝武听说两人发生纠纷,即赶到现场处理。在单位处理电焊组长及组员高治伟纠纷时,高治伟又与布孝武发生争吵撕扯行为,布孝武前期工作中受伤的左膝伤情加重,且右手被划伤,经洛阳市伊滨区李村镇卫生院诊断为:右拇指开放性损伤并拇屈肌腱断裂,左膝部挫伤并髌骨骨折。当日,李村卫生院为布孝武做了右拇指肌腱吻合手术。依据李村卫生院对布孝武的伤情作放射影像DR检查报告书内容,建议MRI进一步检查。李村卫生院没有相应的检查设备。第二天,布孝武以同样的伤情转院至洛阳东都医院继续诊治。

2014年9月26日,布孝武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受理后,从公安机关调阅了对布孝武左膝部挫伤并髌骨骨折的调查笔录,工友的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其他询问笔录,以及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确认布孝武是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所受伤害为工伤。市人社局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洛人社工伤认字(2014)W第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将布孝武作为生产厂长于2013年12月5日从梯子上摔伤左膝和2014年1月15日在处理公司员工之间纠纷时致使左膝伤情进一步加重认定为工伤。2014年12月6日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邮寄送达至育华公司。育华公司接到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向洛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市政府作出洛政复决字(2015)第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人社局作出的洛人社工伤认字(2014)W第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育华机具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