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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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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圣雪海羊绒有限公司与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丛行初字第00010号 原告邯郸市圣雪海羊绒有限公司。住所地肥乡县城西工业小区内。 法定代表人宇永涛,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清立,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邯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丛行初字第00010号

原告邯郸市圣雪海羊绒有限公司。住所地肥乡县城西工业小区内。

法定代表人宇永涛,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清立,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邯郸市人民路343号。

法定代表人刘斌,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长平、武朝,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候义梅。

委托代理人王印春,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邯郸市圣雪海羊绒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0月11日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792号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候义梅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邯郸市圣雪海羊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清立,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武朝,第三人候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印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7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2013年9月2日20时许,候义梅在无毛绒分梳车间从事输送羊绒工作时,被机器轧伤右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该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1、候义梅身份证复印件;2、肥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3、肥乡县人民法院(2013)肥民初字第2737号民事判决书;4、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邯市民二终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5、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五医院诊断证明书;6、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五医院病历;7王露燕证明及身份证明、8、宋静静证明及身份证明;上述第1-8份证据被告用于证明候义梅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所受事故伤害是事实,属于工伤。9、工伤认定申请表;10、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1、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2、受理、举证邮政特快专递;13、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两份;14、工伤认定文书邮政特快专递。上述第9-14份证据被告用于证明认定工伤程序合法。依据的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用于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邯郸市圣雪海羊绒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所作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7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与事实不符,伤者候义梅与原告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不是这一单位的在册员工,不受这一单位规则制度和纪律的约束,与这一单位之间仅存有承揽加工劳务关系,承揽费用按生产量计算,并不固定。据此,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