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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赵建玲与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丛行初字第38号 原告赵建玲。 委托代理人徐秀珍。 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邯郸市人民路343号。 法定代表人刘斌,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长平,系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丛行初字第38号

原告赵建玲。

委托代理人徐秀珍。

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邯郸市人民路343号。

法定代表人刘斌,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长平,系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朝,系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邯郸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92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海,系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张书红,系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珊,系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建玲诉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原告赵建玲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的法律法规。因邯郸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与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秀珍、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武朝、第三人邯郸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委托代理人刘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5月23日作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084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查明2014年4月15日17时许,张英在丛台西路金丰小区门口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认为张英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认定该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

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1、张英身份证复印件;2、邯郸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劳动人事科证明;3、工人转正、定级审批表;4、职工登记表;5、临时医嘱单首页;6、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7、火化证复印件;8、胡更福证明2份及身份证复印件;9、聂新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10、赵风英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11、邯郸市市政工程管理处道路管理所情况说明;12、行政办公室文件传阅卡;13、工伤认定申请表;14、认定书送达回证(单位);15、认定书送达回证(个人);16、工伤保险条例。

原告赵建玲诉称,2013年4月15日,原告爱人张英接到单位电话,下午去单位办内退手续。张英在下午4点去金丰小区取交接手续和办公室钥匙时突发疾病,3小时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张英发病在下午4点,为工作时间,其在发病后3小时抢救无效死亡,符合48小时规定。其在接到单位电话后取交接手续和钥匙时突发疾病,应属于工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084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作出张英的死亡属于工伤的认定,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