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唐行终字第2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韩前街9号。 法定代表人:祝海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郭汉明,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南路60号。 法定代表人:毕开艾,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公惟波,该局政策法规与群众工作处科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孟祥宝,农民工。 上诉人唐山市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行初字第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山市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伟,被上诉人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之委托代理人公惟波,被上诉人孟祥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第三人孟祥宝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8月16日8时许,孟祥宝受单位指派在迁安市滨河新村居民楼工地工作,推车时因车重坡陡车把顶在其腹部致其摔倒受伤。经迁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脾包膜下血肿,脾破裂,胰腺挫伤,局限性腹膜炎,外伤性头痛。第三人孟祥宝于2014年1月10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并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30283—01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其脾包膜下血肿,脾破裂,胰腺挫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其局限性腹膜炎,外伤性头痛与本次事故伤害是否有关,由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确认结论。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孟祥宝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其脾包膜下血肿,脾破裂,胰腺挫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予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3月12日作出的(2014)130283-01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判后,唐山市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孟祥宝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上诉理由如下:孟祥宝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是工伤认定的前置法律程序,孟祥宝应首先提起认定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仲裁、诉讼后,才能再启动工伤认定的法律程序,原审判决未审查被上诉人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劳动关系进行认定的证据,在缺乏关键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其行政行为合法的判定是错误的。另外,孟祥宝申请认定工伤超过了一年的法定申请时限。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且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他同一审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孟祥宝口头答辩称:被上诉人是农民工,没有文化,也不懂法,但被上诉人确实是给上诉人干活,在工作现场受的伤。被上诉人相信法律是公正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