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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靳成与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唐行终字第2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袁英杰,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润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南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唐行终字第2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袁英杰,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润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南路60号。

法定代表人:毕开艾,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公惟波,该局政策法规处科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程德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学良,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靳成因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行初字第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靳成之委托代理人袁英杰,被上诉人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之委托代理人公惟波,被上诉人程德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学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第三人程德宏与原告靳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7月16日,程德宏在个体工商户靳成开办的拔丝厂内用天车吊钢丝装炉加工时,被脱落的钢筋砸伤。经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中段开放骨折。第三人程德宏于2013年11月19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日受理并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30208-15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第三人程德宏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向唐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唐山市人民政府以唐政复决字(2014)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第三人程德宏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予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该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月17日作出的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30208-15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判后,靳成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30208-15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依法认定程德宏在2012年7月16日的受伤非因公受伤、不属于工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作出的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30208-15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在原审中,法院并没有对被告提交的认定工伤材料的事实部分进行审核,凭两份书面的证人证言就作出了维持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判决,缺乏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程序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原审法院在未传唤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就对原审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部分予以采信,程序违法。两份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不具有真实性,程德宏2012年7月16日的受伤非因公受伤,并不属于工伤。

被上诉人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程德宏口头答辩称:同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程德宏在个体工商户靳成开办的拔丝厂内用天车吊钢丝装炉加工时,被脱落的钢筋砸伤。经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中段开放骨折。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