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宁行初字第58号 起诉人池廷清,男,汉族,1945年3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 起诉人刘兆金,男,汉族,1938年2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 起诉人黄亚丽,女,汉族,1952年9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 起诉人徐孟泽,男,汉族,1948年3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 起诉人江清宝,男,汉族,1938年3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 起诉人黄爱玲,女,汉族,1955年5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 起诉人赵国雄,男,汉族,1952年8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 起诉人占华杰,男,汉族,1940年12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 起诉人余泽明,男,汉族,1943年8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 起诉人刘平,男,汉族,1980年3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 起诉人林剑华,女,汉族,1956年3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 起诉人钟灼莲,女,汉族,1950年4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 起诉人刘胜珠,女,汉族,1947年8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 起诉人王爱英,女,汉族,1955年5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 以上起诉人共同推举诉讼代表人黄亚丽、瞿绍相。 本院收到起诉人池廷清等十四人的行政起诉状,请求判决撤销宁德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7日对池廷清等人做出的《告知书》,并要求宁德市人民政府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房屋征收监督的职责,对原告举报的福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福安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安政房征决(2013)2号)重新进行核实、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从起诉人提供的材料看,第一项诉讼请求是请求判决撤销宁德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7日对池廷清等人做出的《告知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而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上述《告知书》只是告知了起诉人可以依法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途径解决争议,不带有强制性,也不对起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起诉人对该《告知书》不服而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第二项诉讼请求是请求判决宁德市人民政府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房屋征收监督的职责,对其举报的福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书》(安政房征决(2013)2号)进行核实、处理。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起诉应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而宁德市人民政府已经以书面形式对起诉人的举报进行了处理,所以起诉人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故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综上,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池廷清、刘兆金、黄亚丽、徐孟泽、江清宝、黄爱玲、赵国雄、占华杰、余泽明、刘平、林剑华、钟灼莲、刘胜珠、王爱英等十四人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立森 代理审判员 高晓燕 代理审判员 王 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秀芬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一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 (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