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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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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万定与伊川县市政园林局因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洛行终字第1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穆万定,男,195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穆改变,女,197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川县市政园林局(原伊川县市政管理局)。 法定代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洛行终字第1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穆万定,男,195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穆改变,女,197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川县市政园林局(原伊川县市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社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玉峰,伊川县市政管理局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石惠萍,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穆万定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伊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伊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穆万定及其委托代理人穆改变,被上诉人伊川县市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峰、石惠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8年8月到伊川县市政管理局环卫所从事环卫工作,2013年9月3日,原告发生车祸后,未到伊川县市政管理局环卫所上班。自2008年8月至2013年9月,伊川县市政管理局未与原告签订过一次劳动合同,双方也均无提出过解除劳动关系。伊川县市政管理局也从未向社会保险机构给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费。2014年6月20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当日,伊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穆万定所诉不属于劳动法范围中的劳动者为由作出伊劳仲案字(2014)第3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该通知书送达后,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1、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损失及最低生活保障费合计65035.6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及加班补偿金及其他费用合计161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自2008年7月到伊川县市政管理局环卫所上班,双方也认可这一事实。1995年1月1日,《劳动法》实施后,伊川县市政管理局本应依法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其行为应视为与原告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双方任何一方均有权提出解除,但自2008年7月至2013年9月,原告和伊川县市政管理局均未提出过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连续工作到2010年4月24日已具备法定退休年龄,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终止条件,但伊川县市政管理局未依法为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也未在法定期限内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其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伊川县市政管理局应当赔偿原告(按原告在该所工作年限2008年7月至2010年4月每年计算一个月,以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2个月)的经济损失,计500元。其中:2008年至2010年不满2年,按2年计算,按500*2=1000元计算;2010年4月后,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适用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故伊川县市政管理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称的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问题,因环卫工作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虽然工作时间比较长,但工作主要集中在早上几个小时的清扫,其余时间工作量比较相对较轻,环卫所对他们实行的不是标准工时制,而是特殊的工作和休息办法。故原告请求支付超时工资和双休日加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最低生活保障问题,如原告符合申请条件,可以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伊川县市政管理局赔偿原告1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送达后,原审原告穆万定不服,提起本案上诉。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