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洛行终字第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武昌,男,198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应军,偃师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偃师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于洪洲,局长。 委托代理人车继伟,该局法制室副主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晓波,该局首阳山派出所所长。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珂珂,男,198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陈武昌因治安处罚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偃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武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应军,被上诉人偃师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车继伟、赵晓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晚7时许,原告陈武昌与师庆辉、赵向峰同在本村朋友赵松伟家喝酒,喝至当晚10时许,四人将家中的两件啤酒喝完,赵向峰即给本村开商店的赵振科打电话,要到赵振科的商店买酒。赵向峰与赵振科通电话的过程中,陈武昌说了赵振科给其叫爷的话语,赵向峰很快挂断了电话。随后不久,赵振科将此事电话告知了赵珂珂、赵一帆,称被陈武昌辱骂,三人即找陈武昌理论。三人在商店外与到来的陈武昌发生争执并致厮打,赵一帆、赵珂珂、陈武昌徒手,赵振科持有木棍,期间陈武昌头部、腿部、左胳膊被打伤,陈武昌左上肢骨折系由赵振科用木棍殴打所致,该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头部裂创及全身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属于轻微伤。 根据以上事实,2014年10月10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偃公(首)行罚决字(2014)04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给予赵珂珂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原告认为被告有意偏袒赵珂珂,应按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偃公(首)行罚决字(2014)0498号行政处罚卷宗中,有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均证实:赵振科、赵一帆、赵珂珂前去质问陈武昌为何要骂赵振科时,双方发生争执并撕打,期间赵一帆和赵珂珂徒手、赵振科持木棍,后陈武昌头部、腿部、左胳膊被打伤,左上肢骨折;陈武昌左上肢骨折系由赵振科用木棍殴打所致,该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其他损伤均为轻微伤。被告在接到报警后,履行了受案、调查、告知、送达及相关法律程序。原告要求按共同犯罪追究第三人赵珂珂的刑事责任不属于行政诉讼审理范围,其可向相关职能部门反映诉求。综上所述,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赵珂珂进行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偃公(首)行罚决字(2014)0498号行政处罚决定,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驳回了陈武昌的诉讼请求。判决送达后,陈武昌不服,提起本案上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