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一中行终字第18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学军,男,1965年1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体育场南路6号。 法定代表人葛强,主任。 委托代理人钟锐,女。 委托代理人张天,男。 上诉人刘学军因要求北京市石景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石景山卫计委)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5)石行初字第5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2015年6月19日,原审法院作出裁定,认为,刘学军提起的本案行政诉讼,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与该院已审结的(2015)石行初字第23号案件(以下简称23号案件)系同一法律关系。对于23号案件,法院已行使了司法审查权,并作出行政裁定书,驳回了刘学军的起诉,其亦对该案裁判结果提出上诉。故刘学军提起的本案行政诉讼属于重复起诉,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刘学军的起诉。 刘学军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称:一、其提起本案诉讼是由于石景山卫计委受理其行政许可申请后,既不答复又未告知原因而提起的不作为诉讼,与其起诉后石景山卫计委乱作为的诉讼无关。二、其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是2015年3月16日,早于同年3月23日起诉的23号案件,本案诉讼与23号案件无关。三、本案诉讼请求为判决石景山卫计委不作为违法,而23号案件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撤销石景山卫计委答复和要求其履行补办二胎生育服务证法定职责。两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是重复起诉。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五、上诉人请求原审法院上报上级法院直接管辖或指定管辖。但原审法院自行审理违法。六、上诉人要求原审承办法官回避,但原审法院未提出任何理由即作出驳回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裁定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定管辖重审或改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刘学军向石景山卫计委提交了补充出生医学证明,请求石景山卫计委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提交的已出生孩子的出生医学证明,以及申请编号为107XXXXXXXX生育服务证时提交材料进行审查,并发放补办的二胎生育服务证。同年3月18日,石景山卫计委作出《关于刘学军要求补充﹤出生医学证明﹥的回复》并于同年3月20日送达给刘学军。 同年3月23日,刘学军针对上述回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上述回复,判决石景山卫计委在其2010年申请编号为107XXXXXXXX生育服务证时提交材料的基础上履行给其补办二胎生育服务证的法定职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