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合行终字第001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候鸟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三十头乡工业大道北侧合肥康华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厂房内,组织机构代码79640161-8。 法定代表人:吕德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鹿冬生,安徽点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展,安徽点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包河大道118号,组织机构代码00299264-8。 法定代表人:黄家武,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俊,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魏庆红。 委托代理人:汤杰,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道虎,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候鸟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因诉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行初字第000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7日,原告合肥候鸟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经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室内外装饰工程施工。2012年9月1日,原告合肥候鸟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乙方)与安徽视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甲方)订立一份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乙方承建甲方位于合肥市宁国路的美乐地KTV室内装修与外立面装修工程;甲方指定工程负责人为杨思宏。2012年10月2日,第三人魏庆红作为油漆工进入该装饰工程施工现场工作。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2年12月8日,第三人魏庆红先后数次前往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诊疗,经诊断为右肩袖损伤。2012年11月16日,陈某、倪某分别出具一份《工伤事故证人证言》,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0月11日11时左右,第三人魏庆红在上述装饰工程施工现场粉刷油漆时,从木梯上摔下受伤,经诊断为右肩袖损伤。2013年6月26日,第三人魏庆红向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7月17日,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包河工认(2013)3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魏庆红所受上述伤害为工伤。2014年2月10日,原告合肥候鸟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不服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5月8日,一审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5月16日,第三人魏庆红再次向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5月26日,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予以受理,并于同日向原告合肥候鸟新型材料有限公司送达包河举(2014)036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2014年6月8日,原告合肥候鸟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向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一份反馈意见并附杨思宏出具的《说明》等证据材料,既否认第三人魏庆红与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亦否认第三人魏庆红在美乐地KTV装饰工程施工现场工作期间发生过摔伤事件。2014年6月17日,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第三人魏庆红所受事故伤害向杨思宏进行调查核实。2014年6月30日,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包河工认(2014)3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魏庆红系原告合肥候鸟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油漆工,其于2012年10月11日在该公司承建的宁国路美乐地KTV装饰工程施工现场粉刷油漆时从木梯上不慎摔下,致右肩袖损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合肥候鸟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2月12日,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作出(2014)包行复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2015年1月12日,原告合肥候鸟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不服该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包河工认(2014)3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2015年3月9日,陈某、倪某分别接受一审法院询问,俩人均确认其所出具的《工伤事故证人证言》是真实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