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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史伟学与北京市门头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一中行终字第17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伟学,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西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杨晓辉,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潇。 委托代理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一中行终字第17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伟学,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西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杨晓辉,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潇。

委托代理人周玉顺,北京周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市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改造建设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滨河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杜桂斌,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楠,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史伟学因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5)门行初字第3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史伟学请求确认北京市门头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会(以下简称门头沟住建委)发放京建门拆许字(2009)第55号北京市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被诉拆迁许可证)违法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4日,门头沟住建委向北京市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改造建设中心发放了被诉拆迁许可证。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门头沟住建委发放被诉拆迁许可证的时间为2009年5月14日,史伟学于2015年4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了史伟学的起诉。

史伟学上诉称:1、2015年1月,上诉人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得到被诉拆迁许可证的存根,才知道被上诉人用《土地预审批复》代替《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发放被诉拆迁许可证,许可证及拆迁公告上并没有立项批文、规划批文、用地批文等信息,上诉人知道违法行为的确切时间是2015年1月16日,上诉人在6个月内起诉,符合法律规定;2、因本案涉及不动产,应当适用20年起诉期限的规定,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3、根据法律规定,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诉拆迁许可证已经延期至2013年5月14日,上诉人的起诉亦未超过5年的起诉期限。史伟学请求撤销原裁定、确认被诉拆迁许可证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