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5)一中行终字第16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光周,男,1960年10月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尹燕京,局长。 上诉人吴光周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31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吴光周诉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该院已经作出(2015)海行初字第3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吴光周的起诉。故吴光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其获得相应行政赔偿的法定前提条件已不存在。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吴光周的起诉。 吴光周不服原审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赶集网渎职,不法商人借机发布虚假广告,使原告在购买苹果iphone5手机时受骗。原告找到赶集网寻求解决未果,随后拨打110报警。在多次追讨损失的过程中,警察均告知此事不属他们管。依据属地原则及法律规定,此案的刑事(治安)管辖机关应为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上地派出所。该所警察称不属其管,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因此,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行政裁定书,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22966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具备法定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该法第三、四条具体列举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违法行为。本案中,吴光周起诉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审法院作出(2015)海行初字第3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吴光周的起诉。该裁定已经本院(2015)一中行终字第1676号终审裁定予以维持。故吴光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缺乏法定起诉条件。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吴光周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君慧 代理审判员 李 智 代理审判员 饶鹏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肖 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