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一中行终字第16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36号。 法定代表人陈永,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晴,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杨昌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凯。 上诉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因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1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市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晴、杨昌明,被上诉人沈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1月27日,市工商局对沈凯作出京工商复(2014)1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认定: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以下简称《投诉办法》)第七条规定,被申请人的派出机构方庄工商所经被申请人授权,有权处理其辖区内的消费者投诉。据此,2014年10月9日,沈凯关于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伊利儿童成长奶领导品牌”的投诉由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以下简称丰台工商分局)的派出机构方庄工商所进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沈凯依法应当向丰台工商分局或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综上,市工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驳回了沈凯的复议申请。 沈凯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市工商局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原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1月3日,沈凯向市工商局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以丰台工商分局作为被申请人,认为该局未就其举报是否受理履行告知职责,请求市工商局责令该局限期履行法定职责。市工商局于当日受理沈凯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认为,丰台工商分局于同年3月15日作出了《关于对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丰台工商所等十个工商所处理本辖区内消费者投诉事宜的授权》,沈凯申请行政复议所涉及的投诉系由丰台工商分局的派出机构方庄工商所进行处理,沈凯应当依法向丰台工商分局或者丰台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据此,市工商局于同年11月27日作出被诉决定。 2015年3月17日,原审法院作出判决。该判决认为:《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投诉办法》第七条规定,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理本辖区内的消费者投诉。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授权其派出机构,处理派出机构辖区内的消费者投诉。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丰台工商分局作为区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内的消费者投诉负有查处职责。该局对其派出机构工商所进行的授权,实质上是对其内部机构进行的职责委托,而非规章授权,该派出机构处理投诉行为的权力和责任主体,都应当是丰台工商分局。因此,市工商局作为丰台工商分局的上级主管部门,能够成为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复议机关。故,市工商局作出的被诉决定,缺乏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并应当对沈凯的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诉决定;责令市工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对沈凯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