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一中行初字第162号 原告常艳飞。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9号。 法定代表人支树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郝怡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骆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干部。 原告常艳飞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作出的(2014)第5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常艳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郝怡磊、骆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国家质检总局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被诉告知,主要内容如下:常艳飞先生,您于2014年4月23日关于公开“本批次YL2011-5508车辆进入中国后检验检疫所有过程及资料等”(以下简称涉案信息)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悉。经查,您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建议您向榆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榆林局)申请公开。联系地址:陕西省榆林市西沙航宇路11号,邮编:719000,电话:0912-3858510。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作出被诉告知的事实依据;2.全球邮政特快专递邮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签收了被诉告知。 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撤销被诉告知;“判令公开国家质量监督检疫总局公开本批次YL2011-5508车辆进入中国检验检疫所有过程及资料等”。其诉讼理由略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等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2.原告于2014年3月曾邮寄过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且原告因被告误导更改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故被告未依法答复;3.被告负有制作涉案信息的职责。第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十二条、《进口汽车检验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即应由被告制作,而且该检验单上只显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字样,并没有其它职能部门的名称;第二,依据榆林局出具的(2014)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榆林局只是换发部门,并没有经过榆林局任何检测,所以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应由制作方进行公开。4.署公复(2014)43号《海关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倒数第2段亦建议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证明信息制作机关就是被告。综上,被诉告知答非所问,严重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