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一中行终字第18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琼林。 委托代理人朱莎莎,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法律援助中心志愿者。 委托代理人齐伟娟,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法律援助中心志愿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西环路甲68号。 法定代表人田运胜,局长。 委托代理人姚奕,男。 委托代理人张辉,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智汇振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讲礼村北。 法定代表人谢云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军军,北京智汇振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徐琼林因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行初字第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琼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莎莎、齐伟娟,被上诉人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以下简称昌平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姚奕、张辉,被上诉人北京智汇振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汇振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18时许,徐琼林在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讲礼新村小区内,因故将讲礼新村10号楼配电室旁值班室的门玻璃损坏。智汇振宇公司工作人员杨×报警后,昌平公安分局所属小汤山派出所于同日对上述涉案行为予以受理。小汤山派出所先后对徐琼林及证人杨×、马×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并调取了事发当天小区的监控录像。经昌平公安分局向该小区物业人员了解,涉案财产门玻璃修复需要人民币80元,徐琼林对此无异议。2014年12月20日,在依法告知拟对徐琼林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其具有陈述、申辩权后,徐琼林作出京公昌行罚决字(2014)0047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给予徐琼林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并将被诉处罚决定送达徐琼林。昌平公安分局于2014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25日执行了对徐琼林的处罚。徐琼林对被诉处罚决定不服,于2014年12月26日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2月30日,复议机关作出昌政复决字(2014)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诉处罚决定。徐琼林仍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徐琼林与杨×于1992年1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9月11日经法院判决离婚。杨×系智汇振宇公司的员工,涉案配电室旁的值班室系单位为其提供的宿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