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一中行终字第17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渊,男,1972年3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嗣雨,北京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住北京市门头沟区龙泉花园D座1单元。 法定代表人曹宝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永刚,男。 委托代理人陈锋,男。 上诉人张渊因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5)门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孟嗣雨、被上诉人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以下简称门头沟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永刚、陈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5月20日,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0月31日,门头沟城管局收到张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门头沟城管局以书面形式公开关于2014年6月9日晚9时在门头沟区大坝水库查扣张渊所有的车辆(车牌号为京AH4105)的扣车手续和法律依据。2014年11月18日,门头沟城管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被诉答复),并以邮寄方式送达张渊。该答复书主要内容为:“张渊:本行政机关于2014年10月31日收到您要求获取扣车手续和法律依据的申请。经审查,您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答复。如对本答复不服,可以在收到本答复之日起60日内向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或者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向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张渊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判令撤销被诉答复;二、责令门头沟城管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向其公开关于在2014年6月9日晚9时许在门头沟区大坝水库查扣其所有的车辆(车牌号为京AH4105)的扣车手续和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张渊主张门头沟城管局于2014年6月9日在北京市门头沟区大坝水库实施了查扣张渊所有的车辆(车牌号为京AH4105)的行为,门头沟城管局处应该存在查扣上述车辆的扣车手续和法律依据。但是门头沟城管局辩称并未实施上述查扣车辆的行为,且张渊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门头沟城管局实施了上述查扣车辆的行为和制作了查扣上述车辆的扣车手续。因此,张渊要求门头沟城管局公开查扣上述车辆的扣车手续和法律依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张渊的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