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一中行终字第17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晓非,男,1966年9月23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衍军,男,1967年7月1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3号楼。 法定代表人徐贱云,主任。 委托代理人果雪梅,女。 委托代理人谢少赟,北京市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范晓非、吕衍军因房屋所有权登记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5)石行初字第4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范晓非、吕衍军既不是北京市石景山区重兴园小区3号楼2403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登记(以下简称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亦未能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对诉争房屋享有合法权利,不能证明其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故其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范晓非、吕衍军的起诉。 范晓非、吕衍军不服原审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的规定,国家出资企业改制涉及重新安置企业职工的,应当制定职工安置方案,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上诉人作为职工与单位资产存在利害关系且有权控告非法转移国有资产的行为;2、在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总医院未依法履行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未依法安置上诉人的情形下,被上诉人即将涉案房屋非法转移登记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名下,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行政裁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中包含原告应当符合上述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中,范晓非、吕衍军既不是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亦未能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权利。故,范晓非、吕衍军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范晓非、吕衍军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齐 莹 代理审判员 李 智 代理审判员 蔡 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