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2399号 原告基斯特勒控股公司,住所地瑞士联邦温特图尔。 法定代表人克劳迪奥·卡瓦洛尼,公司知识产权主管。 法定代表人伊芙琳·兹威克,公司欧洲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黄艳,隆天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冯志云,隆天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颖杰。 委托代理人隋璐。 第三人四川兴达明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肖家河7单元11栋7号5层。 法定代表人徐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芸,四川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辉轮,四川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基斯特勒控股公司(简称基斯特勒公司)因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的第19646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9646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第19646号决定的利害关系人四川兴达明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兴达明科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3年9月24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基斯特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艳、冯志云,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颖杰、隋璐,第三人兴达明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芸、林辉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19646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兴达明科公司就第201130367089.2号、名称为“力传感器”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所作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 1、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2.1是美国专利文献,其公告日为1995年10月31日,基斯特勒公司对证据2.1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均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确认其真实性,其公开时间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证据2.1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证据。基斯特勒公司虽然对证据2.1译文的准确性有异议,并提交了证据2.1的译文,但对其产品名称和公开日期的翻译并没有异议,关于证据2.1译文的其他部分,以双方译文的共同部分为准。 3、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证据2.1中的图7公开了一种“安装在车道和跑道中的传感器装置”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本专利是“力传感器”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