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一中行终字第1851号 上诉人(原告原告)尤蕴华。 委托代理人谢俊芝(上诉人之母)。 委托代理人尤翠华(上诉人之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胡庄泰胡路2号。 法定代表人刘长德,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艳,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路晓龙,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人民政府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凤成。 上诉人尤蕴华因村民建房用地审批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行初字第3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9月,赵凤成申请翻建房屋,原北京市昌平区长陵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陵镇政府)在《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被诉审批行为)上盖章确认同意。2008年,北京市昌平区撤销长陵镇的行政区划,原长陵镇康陵村划归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十三陵镇政府)。 尤蕴华以被诉审批行为所批赵凤成的宅基地0.55亩,已经远远超过了标准等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被诉审批行为违法。 原审法院认为,原长陵镇政府被撤销后,本案所涉康陵村划归十三陵镇政府管辖,尤蕴华不服被诉审批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十三陵镇政府是适格被告。但尤蕴华所诉被诉审批行为是原长陵镇政府同意赵凤成在宅基地上翻建房屋,并非对赵凤成的宅基地进行审批。即使该审批行为涉及到赵凤成宅基地的四至面积,该四至面积也与尤蕴华家宅基地没有冲突重合,其本身对尤蕴华合法权益也没有产生实际影响。故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尤蕴华的起诉。 尤蕴华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诉审批行为对赵凤成的宅基地审批过大,超过标准系无效审批,上诉人作为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且系赵凤成所建房屋的相邻权人,被诉审批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等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定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1、尤蕴华在起诉状中称:“2014年张凤成家又盖起了违法建筑,堵塞我家的出行通道。”2、本院审理期间,尤蕴华认可赵凤成宅基地的四至面积与尤蕴华家宅基地没有重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本案中,尤蕴华所诉的被诉审批行为是原长陵镇政府同意赵凤成在宅基地上翻建房屋的审批。尤蕴华主张该审批行为批准赵凤成的宅基地适用范围超过了标准、2014年赵凤成家盖起违法建筑堵塞其出行等情形影响了尤蕴华的合法权益,但尤蕴华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上述情形系被诉审批行为直接所致,故尤蕴华以原长陵镇政府对赵凤成作出的被诉审批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发现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尤蕴华起诉的结论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尤蕴华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 菲 代理审判员 张美红 代理审判员 黄 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婷婷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