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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株式会社好丽友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8776号 原告株式会社好丽友,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龙山区白凡路90da-13(文培路)。 法定代表人姜院基,首席运营官。 委托代理人傅凤喜,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8776号

原告株式会社好丽友,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龙山区白凡路90da-13(文培路)。

法定代表人姜院基,首席运营官。

委托代理人傅凤喜,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艾地。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

委托代理人乔向辉。

第三人北京尤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北街1号院2号楼3层2单元0349。

法定代表人尤红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尤红恩。

原告株式会社好丽友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37512号关于第1965729号"提拉米苏"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137512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北京尤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简称尤为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1月19日,本院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株式会社好丽友的委托代理人傅凤喜、葛艾地,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乔向辉,第三人尤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红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137512号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尤为公司就第1965729号"提拉米苏"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所提争议申请而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137512号裁定中认定:争议商标"提拉米苏"是一种意大利蛋糕的名称,指定

使用在第30类巧克力、饼干、冰淇淋等商品上,仅仅直接表示了商品通用名称、口味等特点,缺乏注册商标应具有的显著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株式会社好丽友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通过使用己与株式会社好丽友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且取得注册商标应具有的显著性。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株式会社好丽友诉称:一、尤为公司在商标争议阶段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缺乏显著性,被告仅依据第三人的一面之辞就撤销原告注册和使用了十多年的商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有失公允;二、第三人关于"提拉米苏"是蛋糕通用名称的说法与事实不符。第三人主张"提拉米苏"是一种意大利蛋糕的通用名称,在判断商标是否为商品通用名称时,必须以"中国相关公众的普遍认知"为前提。"蛋糕"的消费者是普通大众。意大利语并不是中国人普遍了解的外国语,因此,主张"提拉米苏"是意大利蛋糕通用名称显然缺乏民众其础;三、第三人仅仅主张"提拉米苏"是蛋糕的通用名称,被告却撤销了争议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被告的审理范围超出了第三人主张的范围。四、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在复审申请书中仅仅主张争议商标系"蛋糕"上的通用名称。根据《商标法》规定,禁止商品通用名称注册为商标的法律规定仅仅是《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并不包括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也不包括《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然而被告却适用第十一条全部规定撤销了原告注册商标。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137512号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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