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一中行终字第18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威,男。 委托代理人李永军,北京市中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利芳,北京市中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60号。 法定代表人黄艳,主任。 委托代理人倪良月,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威因诉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委)作出的复函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行初字第12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李威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市规委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的2013规(昌)复函字0021号《关于昌平区东小口镇陈营村住宅及配套设施、商业金融项目CY-07、CY-10地块方案的规划意见复函》(以下简称21号复函)。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市规委针对招商局嘉铭(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铭公司)提出的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陈营村住宅及配套设施、商业金融项目CY-07、CY-10地块规划设计方案作出的21号复函,不是规划行政许可文件,不能作为项目建设的依据,未对李威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李威针对21号复函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李威的起诉。 李威上诉称:1、上诉人与嘉铭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其开发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CY-09地块上的商品房。嘉铭公司取得2007规意选字0334号《规划意见书(选址)》。2013年6月27日,市规委作出21号复函,对CY-07、CY-10地块的相关经济技术指标作出了变动,导致该地块商业楼高度及密度发生变化,因上诉人住宅楼紧邻涉案地块商业楼北侧,上述经济技术指标的变更直接影响上诉人的通风和采光,根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相关规定,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但市规委并未听取上诉人的意见,违反了法定程序,21号复函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了实际影响;2、被诉行为虽然不是行政许可行为,但该行为直接导致嘉铭公司改变了规划条件中的经济技术指标,之后取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所示经济技术指标与2013规划意见复函一致,因此,21号复函是可诉的行政行为;3、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李威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