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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戚辰燕与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一中行终字第16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戚辰燕。 委托代理人陈金云(原告之夫)。 委托代理人赵林,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一中行终字第16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戚辰燕。

委托代理人陈金云(原告之夫)。

委托代理人赵林,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73号。

法定代表人李大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萌萌,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杨晓强,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市清华园胶印厂,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大学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振捷,厂长。

委托代理人宋晨,北京市清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磊,北京市清华园胶印厂职工。

上诉人戚辰燕因诉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淀人保局)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158号行政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戚辰燕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金云、赵林,被上诉人海淀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王萌萌、杨晓强,被上诉人北京市清华园胶印厂(以下简称清华园胶印厂)的委托代理人宋晨、史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4月23日,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戚辰燕出生于198X年X月X日,原系清华园胶印厂职工,1992年10月开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至201X年X月。戚辰燕于201X年X月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清华园胶印厂于201X年X月将戚辰燕的退休审批相关档案材料向海淀人保局申报。经海淀人保局审核,戚辰燕的人事档案材料中没有1992年10月前的工作材料,其招工审批表无审核时间及单位盖章,无法认定其视同缴费年限。同时,海淀人保局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83号《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以下简称183号令)的规定,认定戚辰燕实际缴费年限为21年8个月,并据此于201X年5月16日作出《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以下简称被诉核准表),认定戚辰燕的参加工作时间为1992年10月,退休时间为201X年X月,视同缴费年月为0,实际缴费年月为21.08,全部缴费年月为21.08,统筹支付金额为1463.00元,起始支付年月为201X年X月。戚辰燕对海淀人保局作出的上述核准行为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诉核准表,重新核定戚辰燕参加工作的时间。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183号令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因此,海淀人保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审核养老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根据183号令第二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自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后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同时,京劳社养发(2007)29号《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29号文件)和国发(1978)104号《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104号文件)规定了法定退休年龄。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戚辰燕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为21年8个月,且年满50周岁,符合法定退休年龄。据此,海淀人保局依用人单位申请为戚辰燕办理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行为,符合上述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无不当。戚辰燕认为,其参加工作时间应为198X年X月X日,从该时间至1992年10月应当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对此,本院认为,戚辰燕目前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项,且不符合京人社养发(2011)49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基础管理,规范退休核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49号文件)中关于职工原始档案的认定要求。因此,对于戚辰燕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故,戚辰燕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了戚辰燕的全部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