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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杨金城与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一中行终字第17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金城。 委托代理人黄连敬。 委托代理人郭建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西环路甲68号。 法定代表人田运胜,局长。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一中行终字第17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金城。

委托代理人黄连敬。

委托代理人郭建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西环路甲68号。

法定代表人田运胜,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辉,男,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法制处民警。

委托代理人姚奕,男,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法制处民警。

上诉人杨金城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金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连敬、郭建立,被上诉人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以下简称昌平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辉、姚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杨金城以邮寄的方式向昌平公安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提供“王存良、王秀玉、王文锦从什么时候迁入昌平区东小口镇马连店村XXX号。通过什么手续办理的。”2014年8月5日,昌平公安分局受理了杨金城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4年8月22日昌平公安分局向杨金城的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马连店村421号”邮寄昌平公安分局(2014)第13号-延《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告知杨金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昌平公安分局应当在2014年8月26日前作出答复;现因故无法按期答复,经本机关负责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延期至2014年9月17日前作出答复。”杨金城于2014年8月23日收到该《告知书》。

因认为杨金城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第三方王存良、王秀玉、王文锦的个人隐私,需要征求第三方的意见,昌平公安分局于2014年9月11日分别向王存良、王秀玉、王文锦邮寄《政府信息征求第三方意见书》。2014年11月3日,昌平公安分局履行完征求第三方意见的程序,昌平公安分局认为第三方不同意公开杨金城所申请公开的信息,故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昌平公安分局(2014)第13号-答《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告知书》(以下简称第13号告知书),告知杨金城:“经查,您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涉及个人隐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现答复如下:权利人不同意公开,因此本机关不予公开。”

2014年11月4日,昌平公安分局通过挂号信的形式向杨金城寄出第13号告知书,邮寄地址为“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马连店村XXX号”,收件人为“杨金城”。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10月29日杨金城以昌平公安分局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后未对杨金城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为由,向北京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月26日北京市公安局作出京公复驳字(2014)第2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杨金城的行政复议申请。杨金城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确认昌平公安分局作出《政府信息延期告知书》后至今未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昌平公安分局依法作出答复。

同时,根据北京市公安局京公复决字(2015)第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可知,杨金城已就第13号告知书向北京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在复议申请中杨金城认可于2014年11月14日收到昌平公安分局邮寄的第13号告知书。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