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淄行终字第1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路金兰,女,1956年8月16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华,女,1955年3月4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临淄区发展和改革局。 法定代表人沈照水,局长。 委托代理人秦宗亚,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山东宏安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琳。 上诉人路金兰、王桂华因诉被上诉人淄博市临淄区发展和改革局建设项目登记备案证明一案,不服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5)临行初字第17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7)64号)的规定,实行备案制的企业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必须首先向发展改革等备案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备案后,分别向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和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办理规划选址、用地和环评审批手续。据此,备案不涉及路金兰、王桂华的利益,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路金兰、王桂华的起诉。 宣判后,原审原告路金兰、王桂华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5)临行初字第174号行政裁定。上诉理由:1、备案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该立项审批行为导致上诉人所在区域的土地面临征收,从而使上诉人对土地使用权无法继续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上诉人只要认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即可,法院在不开庭情况下无权进行实质判断和审理。2、未经过开庭审理,原审法院直接驳回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在上诉人相关证据均未提交、法院也未告知提交的情况下,仓促以裁定方式驳回起诉,违反法律规定,严重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故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证明而剥夺上诉人提供证据的权利,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淄博市临淄区发展和改革局作出的临发改证(2014)27号《基本建设项目登记备案证明》,是对被上诉人山东宏安建设有限公司有关建设项目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产业政策从而可以进行登记备案的证明,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应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房 鹏 代理审判员 于卫平 代理审判员 陈 磊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冯 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