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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曹德明与杞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汴行终字第83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杨庆国。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曹德明。 一审被告杞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明哲,县长。 曹德明诉杞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杞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0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汴行终字第83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杨庆国。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曹德明。

一审被告杞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明哲,县长。

曹德明诉杞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杞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2009)杞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一审第三人杨庆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杞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3月9日为第三人杨庆国颁发了杞集用(2006)字第021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杨庆国,座落前小寨村西北角,用途住宅,使用权面积165平方米,附图显示东邻路,西邻曹民,南邻曹革真,北邻路,东西长15米,南北长11米(以下简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曹德明不服该颁证行为,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查明,争议土地位于泥沟乡前小寨村西北部东西大街路南,是属于原告管理的6组的荒地,第三人系该村第5组村民。2006年3月9日,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为第三人颁发了杞集用(2006)字第021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将争议地北侧原告管理的栽有树木的部分颁证在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上。另查明,被告为第三人颁证时未经村委同意,被告提供的颁证证据上的村干部意见及村民代表意见书和承包合同上的签字不是村干部本人所签,争议地的权属登记为一组荒地。

一审认为,被告将原告管理栽种有树木的荒地颁证在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上,被告的颁证行为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为第三人颁证时未经村委同意,被告的颁证行为属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一审判决:撤销被告杞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3月9日为第三人杨庆国颁发的杞集用(2006)字第021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杨庆国上诉称:1、被上诉人曹德明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颁证程序合法,主要证据完备。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曹德明、一审被告杞县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参与二审诉讼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杨庆国提出颁证申请时间、杨庆国申请宅基地的村民代表会意见书的形成时间及杨庆国与前小寨村一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时间均在村组、土管所及乡镇审查意见之后,颁证材料显系后补。

本院认为,曹德明对争议土地管理使用多年且栽种有树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维持与撤销对曹德明的权益产生了实际影响,曹德明与颁证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被告杞县人民政府为杨庆国颁证未经村委同意,且颁证证据材料时间倒置,属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撤销颁证行为正确。上诉人杨庆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伟

审判员 李建设

审判员 赵晓松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四日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