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焦行初字第00003号 原告张世花,女,汉族,1945年7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济源市。 委托代理人赵冬梅,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济源市黄河大道第一行政区。 法定代表人宗长青,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陈世涛,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松华,济源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第三人济源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济源市宣化大街。 法定代表人李和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伟,济源市房地产管理局产权科副科长。 原告张世花不服济源市人民政府2015年2月11日作出的关于撤销原矿山机械厂门面房房产证的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世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冬梅,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世涛、崔松华,第三人济源市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2015年2月11日作出关于撤销原矿山机械厂门面房房产证的决定:根据济源市人民政府(2014)51号专题会议纪要和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复决(2014)1884-18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因原矿山机械厂以单位名义在国有划拨土地上申请建设门面房,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出具证明准予将门面房房产证办理为职工个人所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和《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王凯等人在办理房产证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且缺乏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现决定撤销王凯等人取得的原矿山机械厂18间门面房的房屋所有权(济字第04610、济字第04611、济字第04612、济字第04613、济字第04614、济字第04615、济字第04617、济字第04618、济字第04619、济字第04620、济字第04621、济字第04622、济字第04623、济字第04624、济字第04625、济字第04626、济源市房权证济水办字第00008122、济源市房权证济水办字第00061943)核准登记。 原告张世花诉称,1992年,济源市人民政府为了“创建三优杯”,要求济水大街沿路单位美化城市环境,因原济源市矿山机械厂外公路南侧的门面房破烂不堪,市领导严令原济源市矿山机械厂修建临街门面房。当时,因矿山机械厂资金不足,经厂党、政、工班子会议研究决定,由职工自己集资建造,产权归个人,具体工作由厂工会组织实施。该房经原济源市矿山机械厂统一发包建设,当时原告的丈夫李继轩参加了厂里门面房的集资。后经原济源市矿山机械厂及本人申请,李继轩于1996年3月28日取得了济字第(04625)号房产证。原告的丈夫李继轩于2006年5月27日去世。2015年3月,原告听现在开发该宗土地的开发商河南省太行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说原告的房产证已公告注销,原告查看报纸,才知道第三人济源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15年2月14日在济源日报A4版公告,根据济源市人民政府2015年2月11日做出的《关于撤销原矿山机械厂门面房房产证的决定》,拟注销原告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认为,原告的产权证是按照相关规定办理的,被告在做出撤销原告房产证时,既没有进行调查又没给原告送达撤销决定,程序严重违法,且做出撤证的决定,缺乏相关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更有损于国家行政机关的形象和严肃性。请求:撤销济源市人民政府2015年2月11日做出的《关于撤销原矿山机械厂门面房房产证的决定》中关于撤销济字第04625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内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