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焦行终字第0003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奇力新电子(河南)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武县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邱创胜,该公司行政总监。 委托代理人姜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文洁,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焦作市丰收路人社大厦。 法定代表人韩明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淑霞,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时珍珍,女,汉族,1980年3月11日出生,住修武县。 委托代理人刘世辉,男,汉族,1981年10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时珍珍丈夫。 上诉人奇力新电子(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力新公司)因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解放区人民法院(2015)解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奇力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鹏、张文洁,被上诉人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郭淑霞,被上诉人时珍珍的委托代理人刘世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焦(修)工伤认定(2015)2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时珍珍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奇力新公司不服,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第三人时珍珍系原告奇力新电子(河南)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6月1日下午,时珍珍从单位下班回家途径修武县高村付屯大街时,18时30分许董明征驾驶豫HA0558(豫H011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修武县位马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高村付屯大街与伊永鹏驾驶沿修武县位马线由东向西行驶的豫HND689号小轿车会车,伊永鹏因前方有障碍停车让行。时珍珍骑电动自行车沿修武县位马线由东向西行驶,与前方同方向伊永鹏驾驶的豫HND689号小轿车发生轻微擦挂后与董明征驾驶沿修武县位马线由西向东行驶豫HA0558(豫H011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豫HND689号小轿车损坏,时珍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修武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明征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时珍珍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伊永鹏不承担该事故责任。2013年11月12日,第三人时珍珍的丈夫刘世辉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市人社局受理后因需要有关部门出具证据而一时难以提供中止工伤认定程序。2015年1月16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焦(修)工伤认定(2015)2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时珍珍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