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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常显霞与北京市怀柔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三中行终字第65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常显霞,女,1972年2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显峰,北京市致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晓菲,北京市致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怀柔区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三中行终字第65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常显霞,女,1972年2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显峰,北京市致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晓菲,北京市致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怀柔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青春路48号。

法定代表人王洪利,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星岳,女。

委托代理人郭跃,北京徐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卢泽岳(曾用名卢奇),男,1993年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茂军,同本案一审第三人卢茂军。

一审第三人卢茂军,男,1963年10月11日出生。

常显霞因诉北京市怀柔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怀柔区住建委)要求撤销《北京市怀柔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取消常显霞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5)怀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显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显峰、龚晓菲,被上诉人怀柔区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李星岳、郭跃,一审第三人卢茂军(兼卢泽岳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怀柔区住建委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决定书》,内容为:申请人常显霞,共同申请人卢茂军,共同申请人卢奇(现姓名为卢泽岳)。你家庭于2008年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登记编号:J1609000×,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房屋地址:怀柔区乐园西大街×号院×号楼×单元×室,房屋所有权证:X京房权证怀字第0230×号。

经查,你家庭在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资格时存在隐瞒住房情况,依照《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五条规定,现取消你家庭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资格,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保障性住房。并责令你家庭按以下程序退回已购经济适用住房:

1.本决定作出之日起90日内,向我委提交购房合同及房屋所有权证;

2.本决定作出之日起90日内,结清水、电、气、暖和物业管理等相关费用;

3.本决定作出之日起,90日内腾退房屋;

4.腾退房屋后,我委将退回256506元购房款、退回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内余款至常显霞账户。

2015年6月17日,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根据《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被上诉人怀柔区住建委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法定职责。

经济适用住房是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基于这种社会保障性,政府对经济适用住房的供应对象限定了严格的条件,以保证真正有住房困难的低收入家庭能够住有所居。本案上诉人家庭在申购经济适用住房的过程中未如实申报一审第三人卢茂军在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柏崖厂村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及相应房屋所有权这一事实,且一审第三人卢茂军在柏崖厂村拆迁时基于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与拆迁人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并由一审第三人卢泽岳享受了拆迁安置优惠购房权益。《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住房和资产状况及伪造相关证明的申请人,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虽上诉人和一审第三人均否认在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时隐瞒住房情况,并表示登记在一审第三人卢茂军名下位于柏崖厂村的宅基地系卢茂军的父亲卢×1享有,翻建房屋时卢茂军系受卢×1委托,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该诉称意见及一审第三人的述称意见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怀柔区住建委依据查明的事实对上诉人家庭作出的《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怀柔区住建委作出《决定书》时履行了调查、作出行政行为、送达等程序,其执法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常显霞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