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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刘××与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三中行终字第53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1,女,1972年1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玉富,男,1970年11月3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大街59号。 法定代表人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三中行终字第53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1,女,1972年1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玉富,男,1970年11月3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大街59号。

法定代表人张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涛,男。

委托代理人刘杰花,女。

上诉人刘×1因诉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以下简称怀柔公安分局)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5)怀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1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玉富,被上诉人怀柔公安分局委托代理人王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怀柔公安分局于2014年11月14日向上诉人刘×1作出的京公怀行罚决字(2014)0008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主要内容为:2014年11月11日10时许,上访人员刘×1、赵×1从北京市东直门长途汽车站乘坐916公交车来怀柔,欲到怀柔区雁栖湖国际会议中心上访,被怀柔公安分局民警在怀柔区雁栖镇范崎路查获。以上事实有刘×1的陈述,证人证言及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刘×1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

刘×1不服被诉处罚决定,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对违法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

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的陈述、到案经过等证据,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履行了受理、调查取证、作出行政行为、送达等程序,故其执法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被上诉人依据上述规定,作出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以其没有任何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为由,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并要求被上诉人消除因此次处罚给上诉人带来的不良影响并公开向上诉人道歉,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刘×1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