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三中行终字第64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付红兰,女,1969年7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晓丽,北京市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东风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星火西路9号。 法定代表人郭君,乡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陈国,男,北京市朝阳区东风乡人民政府副乡长。 委托代理人刘高怀,男,北京市朝阳区东风乡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明,北京市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付红兰因诉被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东风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风乡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行初字第2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红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晓丽,被上诉人东风乡政府的出庭应诉负责人陈国、委托代理人刘高怀、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东风乡政府2015年2月9日对付红兰作出东风地区办事处(乡政府)(2015)第1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为:东风乡政府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了付红兰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查,朝阳区北豆各庄×号院为原×支队民警宿舍院,该院由×项目腾退办公室与×支队签订腾退协议。付红兰所申请的“关于朝阳区北豆各庄×号内×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标准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东风乡政府未制作、未获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就付红兰申请的政府信息建议付红兰向×支队咨询。 付红兰不服上述被诉告知书,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6月11日,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根据上述规定,东风乡政府作为一级人民政府,具有负责北京市朝阳区东风乡行政区划内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法定职责。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对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该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付红兰要求东风乡政府公开的信息为“关于朝阳区北豆各庄×号内×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标准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而根据《东风乡绿化隔离地区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办法》(以下简称《腾退补偿安置办法》)及《东风乡绿化隔离地区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规定,东风乡绿化隔离地区房屋腾退项目的腾退人为×集团有限公司,并由该公司委托×项目腾退办公室负责具体腾退工作。东风乡政府接到申请后,向负责具体腾退工作的×项目腾退办公室发函,核实涉案项目的基本情况,并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确认东风乡政府本身未制作也未保存上述信息,就此情况通过被诉告知书告知付红兰,东风乡政府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职责的过程并未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上述规定,法院应予以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