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三中行终字第59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宝东,男,1955年6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桂兰(李宝东之妻),1960年7月29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南定福东路201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金,男,镇长。 委托代理人冯振刚,男。 委托代理人贾洪泉,北京市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宝东因诉被上诉人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马昌营镇政府)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5)平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宝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桂兰,被上诉人马昌营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冯振刚、贾洪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马昌营镇政府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京平昌政土争不受字(2014)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不予受理决定),该不予受理决定的主要内容为:李宝东递交的《划分相邻宅基地使用界限》马昌营镇政府已收悉。经查,2012年12月4日,马昌营镇政府作出京平昌政土争决字(2012)第3号宅基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2012)3号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对李宝东与张×1宅基地界线进行了确定。2013年1月31日,李宝东对该处理决定不服向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3月27日,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作出京平政复字(201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2013)4号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维持了(2012)3号处理决定,(2012)3号处理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决定对李宝东递交的《划分相邻宅基地使用界限》不予受理。 李宝东不服上述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6月8日,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马昌营镇政府有权对村民之间宅基地使用权争议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中,马昌营镇政府接到李宝东要求确定其与张×1宅基地使用界线的申请后,在查明马昌营镇政府已经就两家相邻宅基地界线作出过决定的基础上,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妥。 李宝东主张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不合法,应予撤销,其理由在于:马昌营镇政府在未测量李宝东家宅院尺寸、未告知李宝东提交任何证据的前提下,仅测量张×1宅院尺寸、采纳张×1提供的虚假证据,作出(2012)3号处理决定,系偏袒张×1。现李宝东持有李×11950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作为新证据,马昌营镇政府理应对李宝东与张×1的宅基地使用界线重新作出处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不予受理决定是否合法,(2012)3号处理决定是否合法并非本案审查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上述规定,马昌营镇政府于2012年12月4日针对李宝东与张×1的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作出(2012)3号处理决定后,李宝东认为该处理决定违法,向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上述处理决定后,若李宝东仍不服,可以通过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寻求救济,但李宝东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由此导致(2012)3号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现李宝东以(2012)3号处理决定违法为由,主张马昌营镇政府应当按照李宝东提交的李×11950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重新对李宝东与张×1之间的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作出处理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李宝东要求撤销马昌营镇政府所作不予受理决定,判令马昌营镇政府作出确权决定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宝东的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