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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石家庄市如果爱婚姻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三中行终字第64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石家庄市如果爱婚姻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素彦,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霄云里1号。 法定代表人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三中行终字第64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石家庄市如果爱婚姻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素彦,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霄云里1号。

法定代表人王华鑫,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健全,男。

委托代理人聂洋,北京市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家庄市如果爱婚姻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果爱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以下简称朝阳工商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行初字第236号行政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一审裁定认为,公民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行政行为对原告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对石家庄市如果爱婚姻服务有限公司反映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对上诉人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就上述《答复》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的法定条件,一审法院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如果爱公司的起诉。

如果爱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其事实和理由为:第一,被上诉人所作的《答复》认定错误,包庇违法行为和违法人员。被上诉人在查处北京×在线科技有限公司涉嫌违法经营行为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违法行为,或者涉嫌犯罪。2012年4月11日被上诉人即向北京×在线科技有限公司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但是被上诉人2012年7月23日作出的京工商朝信息公开告字(2012)第6号政府信息告知书、2013年6月8日作出的京工商朝信息公开告字(2013)第11号不存告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均称对北京×在线科技有限公司的查处结果信息不存在。2013年7月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举报北京×在线科技有限公司非法经营的调查回复》也隐瞒这一情况,反而告知上诉人北京×在线科技有限公司超范围经营的法律依据不足,不予立案。被上诉人2014年9月9日作出的《关于举报北京×在线科技有限公司超范围经营的调查回复》称,北京×在线科技有限公司在2012年4月11日接到责令改正通知书之日起,未能在规定的时限内(30日)改正其违法经营行为,未办理变更登记,截止2012年7月4日,北京×在线科技有限公司停止其婚姻家庭咨询师业务时,超出规定时限54天。北京×在线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属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违法经营行为,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31日对北京×在线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违法经营行为,作出处以罚款30000元的处罚。但是被上诉人第一次调查回复已明确,目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营业执照中不予核定“职业职能培训”项目,以及北京×在线科技有限公司想变更登记也是变更不了的。被上诉人的定性错误。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