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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胡宝善与北京市平谷区教育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三中行终字第59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胡宝善,男,1934年12月21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平谷区教育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府前西街17号。 法定代表人李学东,男,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华,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三中行终字第59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胡宝善,男,1934年12月21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平谷区教育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府前西街17号。

法定代表人李学东,男,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华,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小英。

上诉人胡宝善因诉被上诉人北京市平谷区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平谷教委)为其平反恢复名誉并落实各项政策,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4)平行初字第36号行政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一审裁定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起诉人重复起诉,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经查,胡宝善曾于2011年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受理后,立案号为(2011)平行初字第98号,上述案件中被上诉人与本案相同,上诉人诉讼请求与本案一致。针对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已经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2011)平行初字第9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胡宝善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1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胡宝善于2015年5月11日提起的此次诉讼系重复起诉,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予驳回。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胡宝善的起诉。

胡宝善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其事实和理由为:旧历年前2015年1月10日,上诉人去一审法院立案,立案庭法官让上诉人等到2015年5月1日以后再来立案,2015年5月4日上诉人带齐行政起诉状材料,立案庭不给立案。2015年5月5日,立案庭庭长递给上诉人原2011年11月14日行政起诉状,让上诉人依照此起诉状再写起诉状,回家后上诉人以此照抄,其中上诉人诉求与本案一致,所以一审法院裁定认为上诉人诉讼请求与本案一致不公正。行政诉讼法规定七日内立案或者作出裁定,2015年5月5日接到上诉人起诉状平谷法院6月1日作出裁定为20天,违背法定程序。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恢复立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六)重复起诉的。经本院审查,胡宝善曾于2011年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平谷教委为其平反,恢复名誉权,落实各项政策。一审法院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2011)平行初字第98号行政裁定书,认为其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的权限范围,裁定不予受理。胡宝善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1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胡宝善于2015年5月11日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讼请求与(2011)平行初字第98号案件相同,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系重复起诉,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予驳回。因此,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胡宝善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韩勇代理审判员胡林强代理审判员陈金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孙 森 森 书    记 员 孙 利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