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三中行终字第57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蒋天伦,男,1971年5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臧云,北京京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头二营村。 法定代表人张春和,镇长。 委托代理人罗岩松。 委托代理人邹慧,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蒋天伦因诉被上诉人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李桥镇政府)《限期拆除通知》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行初字第5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蒋天伦向一审法院诉请撤销李桥镇政府作出的(2010)第35号《限期拆除通知》(以下简称被诉《限期拆除通知》)。 一审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诉《限期拆除通知》于2010年9月4日作出,且已于当天送达给上诉人,即上诉人在2010年就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诉《限期拆除通知》的内容。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于2015年1月才提起涉案之诉,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且没有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蒋天伦的起诉。 蒋天伦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2010年就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诉的《限期拆除通知》的内容,无证据支持,与事实不符。本案中,被上诉人声称其将被诉《限期拆除通知》送达上诉人的方式为留置送达,表明其并未直接送达上诉人。上诉人认为不能以这种非直接送达的方式来作出上诉人已经知道被诉《限期拆除通知》的事实认定。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送达都应当以直接送达为原则,以留置送达为例外,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留置送达规定了严格的适用条件和程序。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拒绝签收被诉《限期拆除通知》的情况,被上诉人适用留置送达的法定条件不存在。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达回证中,送达人之一不具备送达人员主体资格,送达亦无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见证,也无拍照录像,不能单凭被上诉人在送达回证上的单方记录就认定其真实进行了留置送达,也不能推定上诉人应当知道被诉《限期拆除通知》的内容。在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上诉人真正实施了有效送达的情况下,法院认定上诉人在2010年就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诉《限期拆除通知》的内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且与事实不符。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上诉人的起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