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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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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保行终字第1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定市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满城县环城北路东段7区36号。 法定代表人王福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爱强,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保行终字第1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定市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满城县环城北路东段7区36号。

法定代表人王福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爱强,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北大街50号。

法定代表人杨小宁,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郝文玖,该局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海东,男,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满城县满城镇眺山营村3区2巷。

委托代理人陈海霞,满城县满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保定市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被上诉人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保定市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通过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4、9可得知,第三人刘海东正常下班时间是下午5点半,且第三人也是正常时间下班的,而事故发生时间是晚上20时许,相隔已经两个多小时,而从第三人的工作地点到事发地点,正常时间不过十几分钟。同时通过被上诉人核实的证人证言可知第三人下午5点半正常下班后去饮酒,这显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关于“上下班途中”的规定。第三人受伤是否属于交通事故不能确定。本案虽有满城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但该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该认定书只依据了第三人的单方陈述,没有其他任何证据,包括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痕等,上诉人认为不排除第三人发生单方事故的可能性。如果单方事故,没有其他任何第三方,责任应当是第三人全责。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上诉人也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请求调取公安机关卷宗,但被上诉人没有调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在2013年12月17日前出具认定书,但直到2014年4月10日才出具,认定书属于程序违法,应予撤销。该事故认定书内容有误。本案的证据显示,第三人是饮酒后驾驶摩托车发生事故,且无证无照,但在认定书中没有第三人饮酒的任何表述。而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应当经过酒精测试,本案没有,故该认定书明显错误。故该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有关证据显示第三人有饮酒行为,且饮白酒三杯,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如果属于醉酒,则不应当认定为工伤。二、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是错误的。综合上诉理由,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不能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作出第三人受伤属于因公受伤的认定决定。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