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保行终字第1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宝占,农民。 委托代理人许巧红,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县公安局,住所地唐县光明路36号。 法定代表人郭胜,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邸兴有,唐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 上诉人高宝占因唐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宝占的委托代理人许巧红、被上诉人唐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邸兴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上午11时许,原告高宝占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发现,原告受到当地公安机关的训诫。被告认为,原告故意违反规定、有意制造影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2015年1月2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因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受到当地公安机关的训诫。并被告知中南海、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信访应依法依规。但原告不听劝阻,仍到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和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是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另,训诫不是《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处罚措施和种类,不属于治安处罚。因此,原告没有受到重复处罚。原告对被告执法主体,适用法律依据虽有异议,但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加以证明,对原告观点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主张和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宝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宝占负担。 上诉人高宝占不服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和管理权限,该认定实属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对上诉人处罚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和管理权限实属错误。《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属部门规章,不是法律、行政法规。假如被上诉人有管辖权,亦应依照中央政法委关于处理上访人员的要求规定,没有北京市案发地派出所移交地方处罚移交手续,各地方就无权进行处罚处理。被上诉人没有北京市案发地派出所对上诉人移交的处罚手续,对上诉人的处罚属超越法定职权行为。二、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之前根本没有告知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也没有告知上诉人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2015年1月2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先行拘留,并于同日作出处罚决定,该事实有解除拘留证明书及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时间在案证实,所以被诉机关对上诉人拘留后立即作出处罚决定,实际上就是剥夺了上诉人的陈述、申辩权,这样的处罚决定,在程序上明显是违法的。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没有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举行集会、闹事等违法行为。上诉人仅是在此路过,被当地民警拦截,没有给训诫书,且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据证明该信息不存在。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交主要证据证明上诉人有违法事实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不听劝阻,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实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四、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处罚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没有违法事实,被上诉人提供的北京市公安局出具训诫书,没有上诉人的签名,也没有训诫时间,被上诉人仅有接访证明,被诉机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属适用法律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依法撤销,发还重审或依法改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