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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孟令德与高碑店市房地产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保行终字第1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令德,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碑店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高碑 店市团结路270号。 法定代表人朱宝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凤国,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保行终字第1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令德,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碑店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高碑

店市团结路270号。

法定代表人朱宝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凤国,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森,该局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宋士强,农民。

上诉人孟令德因不服被上诉人高碑店市房地产管理局2001年3月30日为被上诉人宋士强颁发9808285号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不服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2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孟令德2002年4月18日购买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第十三分公司开发的高碑店市步行街A外区5号房产,交付房屋价款226000元。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第十三分公司未给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06年10月17日作出(2006)高民初字第505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判决被告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第十三分公司给原告孟令德办理房屋产权证,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被上诉人高碑店市房地产管理局辩称孟令德2002年4月18日购买的诉争房屋其已经于2001年3月30日为宋士强颁发了9808285号房屋所有权证,孟令德没有原告主体资格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高碑店市房地产管理局称上诉人孟令德2006年就已经知道诉争房屋在宋士强手中,孟令德2015年起诉已超诉讼时效。(2006)高民初字第5059号民事判决书未能体现诉争房屋已给宋士强颁证的事实,被上诉人高碑店市房地产管理局亦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上诉人孟令德2006年即已知晓诉争房屋宋士强有房产证。故上诉人孟令德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法定期限。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孟令德没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起诉超过起诉期限,裁定驳回孟令德的起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22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新市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霍彦平

代理审判员  别道齐

代理审判员  李文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晓红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