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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金建华与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上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沪二中行初字第71号 原告金建华。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曹立强。 委托代理人时晟。 委托代理人张佳东。 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雄。 委托代理人宋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沪二中行初字第71号

原告金建华。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曹立强。

委托代理人时晟。

委托代理人张佳东。

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雄。

委托代理人宋健。

委托代理人王海燕。

原告金建华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虹口区政府”)所作编号为虹府信公开(2014)第KAXXXXXXXX号-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的行政行为,以及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上海市政府”)所作沪府复字(2015)第73号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虹口区政府、上海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证据、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建华,被告虹口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时晟、张佳东,被告上海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宋健、王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虹口区政府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编号为虹府信公开(2014)第KAXXXXXXXX号-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答复金建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经审查,1、其所描述的情节没有事实证据,并且没有其所称的“执法资格证书”这种证书;2、虹口区政府未制作过其所要求获取的“执法资格证书”,因此该信息不存在。原告对此不服,向被告上海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政府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沪府复字(2015)第7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虹口区政府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

原告金建华起诉称:原告申请获取的是被告虹口区政府信访办工作人员杨捷的执法资格证,虹口区政府应该制作过相应信息。但虹口区政府在答复中称,原告描述的情节没有事实依据,该信息不存在,显属错误。故请求判决确认虹口区政府所作虹府信公开(2014)第KAXXXXXXXX号-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违法,并责令其依法纠错。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交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及《证明》一份。

被告虹口区政府辩称:其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补正,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邮寄送达原告,执法程序合法。经查,根据《上海市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区信访办并非行政执法单位,故并无“执法资格证书”这一证书,虹口区政府也没有制作或获取过相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证。虹口区政府遂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