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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葛振生与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4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振生。 委托代理人葛苇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 上诉人葛振生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4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振生。

委托代理人葛苇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

上诉人葛振生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5)虹行初字第19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查,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规土局”)于2013年8月6日向刘陈宝出具《告知书》,对其来信要求核发天水路XXX弄XXX号私房的《拆房规划许可证》,告知:“根据《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的相关规定,《拆房规划许可证》不属于区规土局职责范围。同时经查,天水路XXX弄XXX号私房现已不存在。”葛振生起诉称:其妻子刘陈宝是上海市天水路XXX弄XXX号私房的共有产权人,1999年10月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未经市房地局的审核就违法发放沪房虹拆许字(99)第2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对该私房的拆迁。2000年5月,在刘陈宝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该房屋被上海中房房屋拆迁公司拆除。根据虹规(1999)第34号《关于核发天水路基地(74号危改地块)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通知》证明,虹口规土局具有在1999年核发刘陈宝户所在74号危改地块的《拆房规划许可证》的职权,为此,葛振生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虹口区政府”)申请复议,虹口区政府于2014年7月1日决定驳回葛振生复议申请。故起诉请求确认虹口规土局拒绝核发刘陈宝户所在74号危改地块的《拆房规划许可证》违法,确认(2014)虹府复驳字第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违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葛振生与其起诉主张的虹口区规土局拒绝核发刘陈宝户所在74号危改地块的《拆房规划许可证》的行为之间无利害关系,故葛振生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葛振生的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沈 倪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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