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3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钧。 法定代理人杜永琴。 委托代理人沈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朱菊平。 委托代理人张峻峰。 委托代理人孙成良,上海锦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崇明县堡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家章。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崇明堡镇社会协管综合服务社。 法定代表人龚树龙。 上诉人沈钧因工伤不予认定一案,不服崇明县人民法院(2015)崇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沈钧原系崇明堡镇市容环境协管服务社市容协管员,2013年11月成立上海市堡镇社会协管综合服务社(下称堡镇服务社)后,崇明堡镇市容环境协管服务社的市容协管员统一调整到堡镇服务社,沈钧亦成为该服务社的市容协管员。沈钧在其家崇明县堡镇解放街XXX号XXX室附近的北堡菜场及周边地区从事市容协管工作,上班时间:上午8:00—11:30,下午13:30—16:30,在特殊情况或季节转换另行通知。2013年7月3日13时30分左右,沈钧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家中出发,前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堡镇中路支行取款人民币1,500元,准备用于送人情。当日14时许,沈钧取好钱返回途中,途径崇明县堡镇中路XXX号附近时,与牌号为沪CHXXXX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头部受伤。经上海长海医院诊断为:1、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2、脑疝;3、右侧额叶、左侧额颞叶脑挫伤;4、双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5、左侧额叶、颞叶脑内血肿;6、蛛网膜下腔出血;7、弥漫性脑肿胀;8、双侧颅底及颅骨多发骨折;9、双侧脑脊液耳漏。2014年6月24日,崇明堡镇市容环境协管服务社向崇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崇明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工伤。经审查,崇明人保局认为沈钧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并于2014年9月1日作出崇明人社认(2014)字第11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对沈钧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沈钧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崇明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4年12月15日,崇明县人民政府作出崇府复决字(2014)第2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崇明人保局所作的决定。沈钧仍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崇明人保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该局于2014年6月26日收到沈钧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后,及时进行了受理、调查核实,并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关于申请、受理、作出决定的程序要求,执法程序合法。2013年7月3日13时30分左右,沈钧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家中出发前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堡镇中路支行取钱,14时许返回途中,与一辆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头部受伤。沈钧这一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关于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故崇明人保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沈钧认为,其取钱后返回是去上班,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但沈钧提交的证据难以证明其取钱返回是去上班,更无法证明其是在合理时间、按照合理路线上班,故沈钧要求认定工伤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原审难以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沈钧请求撤销崇明人保局作出的崇明人社认(2014)字第11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沈钧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