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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沈钧与崇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3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钧。 法定代理人杜永琴。 委托代理人沈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朱菊平。 委托代理人张峻峰。 委托代理人孙成良,上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3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钧。

法定代理人杜永琴。

委托代理人沈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朱菊平。

委托代理人张峻峰。

委托代理人孙成良,上海锦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崇明县堡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家章。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崇明堡镇社会协管综合服务社。

法定代表人龚树龙。

上诉人沈钧因工伤不予认定一案,不服崇明县人民法院(2015)崇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沈钧原系崇明堡镇市容环境协管服务社市容协管员,2013年11月成立上海市堡镇社会协管综合服务社(下称堡镇服务社)后,崇明堡镇市容环境协管服务社的市容协管员统一调整到堡镇服务社,沈钧亦成为该服务社的市容协管员。沈钧在其家崇明县堡镇解放街XXX号XXX室附近的北堡菜场及周边地区从事市容协管工作,上班时间:上午8:00—11:30,下午13:30—16:30,在特殊情况或季节转换另行通知。2013年7月3日13时30分左右,沈钧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家中出发,前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堡镇中路支行取款人民币1,500元,准备用于送人情。当日14时许,沈钧取好钱返回途中,途径崇明县堡镇中路XXX号附近时,与牌号为沪CHXXXX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头部受伤。经上海长海医院诊断为:1、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2、脑疝;3、右侧额叶、左侧额颞叶脑挫伤;4、双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5、左侧额叶、颞叶脑内血肿;6、蛛网膜下腔出血;7、弥漫性脑肿胀;8、双侧颅底及颅骨多发骨折;9、双侧脑脊液耳漏。2014年6月24日,崇明堡镇市容环境协管服务社向崇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崇明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工伤。经审查,崇明人保局认为沈钧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并于2014年9月1日作出崇明人社认(2014)字第11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对沈钧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沈钧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崇明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4年12月15日,崇明县人民政府作出崇府复决字(2014)第2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崇明人保局所作的决定。沈钧仍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崇明人保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该局于2014年6月26日收到沈钧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后,及时进行了受理、调查核实,并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关于申请、受理、作出决定的程序要求,执法程序合法。2013年7月3日13时30分左右,沈钧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家中出发前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堡镇中路支行取钱,14时许返回途中,与一辆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头部受伤。沈钧这一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关于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故崇明人保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沈钧认为,其取钱后返回是去上班,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但沈钧提交的证据难以证明其取钱返回是去上班,更无法证明其是在合理时间、按照合理路线上班,故沈钧要求认定工伤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原审难以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沈钧请求撤销崇明人保局作出的崇明人社认(2014)字第11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沈钧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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