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3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银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黄尧坤。 委托代理人张力满。 原审第三人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颖。 上诉人周银妹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5)虹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8月20日,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下称瑞虹公司)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周银妹户的房屋本市沙虹路XXX号(下称被拆迁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该户在册户籍3人,即周银妹夫妻和女儿。被拆迁房屋系私房,产权人为周银妹,该房屋土地使用证记载面积为18平方米,层数三层,测绘面积81.42平方米,其他面积5.78平方米,认定被拆迁居住房屋的建筑面积36平方米,认定非居住房屋建筑面积27.20平方米,未认定面积24平方米。该户居住房屋评估价为16,993元/平方米,地块的房屋评估均价为18,420元/平方米,瑞虹公司同意评估均价按18,920元/平方米计算;该户的非居住房屋评估价为47,040元/平方米。2010年11月6日,瑞虹公司向周银妹户送达了《居住房屋拆迁分户评估报告》,又于同年12月7日将《非居住房屋拆迁分户评估报告》送达给了周银妹户,该户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估、鉴定。瑞虹公司按照《虹镇老街地区瑞虹新城9号地块、10号地块旧区改造拆迁安置办法》(下称《安置办法》)以及该户实际情况,核定周银妹户居住房屋价值补偿总价为1,169,256元,可选择购置房源公示栏中尚未出售的二室一厅2套,实行先签约先选房;对非居住部分,瑞虹公司给予该户1,316,688元的货币补偿。其他奖励和补贴按照《安置办法》规定计算发放,周银妹户不予接受,要求就近安置“门面房”,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瑞虹公司遂于2014年10月27日向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虹口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虹口房管局同日受理后,于同年10月29日组织双方调解,周银妹出席了调解会。调解中周银妹要求解决营业执照问题,并要求就近安置,对拆迁程序等也提出了异议,双方仍未能达成协议。虹口房管局遂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下称《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关于调整完善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试点工作的意见》、虹府发(2010)9号文及《安置办法》等有关规定,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32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主文为:一、周银妹户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本市沙虹路XXX号,迁入本市凤阁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建筑面积均为69.92平方米的两套二室一厅房屋,两套房屋总价1,334,772.80元,周银妹户需支付差价165,516.80元;二、非居住房屋评估价格1,279,488元,停工停业补偿27,200元,搬场费10,000元,由瑞虹公司支付给周银妹户;三、瑞虹公司还应按《安置办法》规定支付给周银妹户8类相关补贴及费用。周银妹对虹口房管局作出的裁决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虹口房管局的裁决。周银妹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虹口房管局所作上述房屋拆迁裁决。 |